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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549王恒彦与庄昌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彦,庄昌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549号原告:王恒彦,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昌明,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恒彦与被告庄昌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恒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饰工程款5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款53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庄昌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恒彦为被告庄昌明位于赣榆区后陈社区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恒彦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元整(¥:53200)自欠款日以月利率百分之二,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至全部归还欠款及利息日为止。所欠款及利息限定于2015年6月17日须全部还清。装修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后陈社区签名:庄昌明日期:2015.2.17”,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庄昌明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恒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32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5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恒彦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彦装修工程款5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庄昌明负担(以上费用���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韩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