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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家顺与徐艳兵、丁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顺,徐艳兵,丁建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57号原告:刘家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兵,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丁建强,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家顺与被告徐艳兵、被告丁建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兵、被告丁建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顺诉称,2016年10月10日1时30分,被告丁建强驾驶超载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村路口,撞前方原告停驶无号牌运输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家顺及其乘车人李清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丁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清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艳兵为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9元、鉴定费1874.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艳兵、被告丁建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时30分,被告丁建强驾驶超载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村路口,撞前方原告停驶无号牌运输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家顺及其乘车人李清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丁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清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艳兵为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中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6)津0118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为原告就其后期损失起诉来院。刘家顺与李清均为夫妻关系,二人次子刘雨,2000年6月27日出生,均为农民。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874.6元。另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清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建强与刘家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按7:3承担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前期已经支持其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了工资、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492元;鉴定误工期15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230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x20年x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3500元;原告次子刘雨2000年6月27日出生,有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9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7884.5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交强险部分前期已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50元。因刘家顺与李清均为夫妻关系,交强险余额均赔偿李清均,原告后期损失6788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90%,即42767.24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丁建强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超载,按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免赔损失67884.5元70%的10%,即4751.92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徐艳兵赔偿。被告徐艳兵、被告丁建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顺损失42767.24元;三、被告徐艳兵赔偿原告刘家顺损失4751.9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艳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