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国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国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55号原告:海宁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7201014U(1/1)。法定代表人:张晓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茶,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海宁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国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燕,被告汪国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海宁市钱塘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海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受聘对锦绣钱塘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服务费周期以物业正式交付之日起算,并实行按年度预交的形式,业主应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同时预交接收物业之后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12个月预缴一次,具体于每个12月的第一个履行缴纳义务。同时合同还约定,店铺物业费定为1.20元/月/平方米。对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由违约方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2‰的滞纳金。经查,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云路87-4号系被告所有,房屋面积为177.56平方米。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556.86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通过律师发函及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催讨该笔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一直采取拖延、推脱的态度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56.86元,并支付滞纳金2316.52元(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计453天,其余滞纳金以2556.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4873.38元。被告答辩称:不付物业费,物业没有管理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从原告受聘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律师函、物流信息及公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海宁市钱塘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海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锦绣钱塘公寓、梓新景苑、紫荆家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类型为多层及商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店铺物业1.20元/月/平方米,包含公共区域能耗费;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具体于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被告为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石云路87-4号商铺的业主,房屋面积177.56平方米。被告已将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缴纳完毕。原告曾以EMS邮寄以及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面积为177.56平方米的商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55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为标准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限,故本院认定滞纳金为767.06元。被告虽答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56.86元,并支付滞纳金767.06元,合计332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国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