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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森、赵金堂等与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森,赵金堂,张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0号原告:李海森,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乐陵市。原告:赵金堂,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乐陵市。被告:张磊,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原告李海森、赵金堂诉被告张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森、赵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磊偿付原告铲车租赁费33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铲车分两次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欠租赁费3600元,于2016年9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租赁费1300元。后被告偿还了1600元,现尚欠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5年6月27日张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租赁费3600元。证据二:2016年9月25日张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租赁费1300元。被告张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海森、赵金堂合伙从事铲车租赁业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铲车分两次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书写欠条一张,欠租赁费3600元,于2016年9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租赁费1300元。被告仅偿还了16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森、赵金堂从事铲车租赁业务,被告张磊租赁原告铲车,并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磊书写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海森、赵金堂租赁费3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