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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宋玉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涛在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取人民币22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宋玉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涛案发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涛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涛系聋哑人,且系在校学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涛在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盗窃作案三起,窃取人民币2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涛在其外公谢某1家里玩时,盗窃谢某1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涛来到秭归县郭家坝镇某村二组张某经营的小卖部,发现小卖部大门已锁,因之前知晓小卖部钥匙存放的位置,便用钥匙打开小卖部的门,盗窃柜台内的人民币820元。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涛发现邻居郑某在地里干活,房屋大门未锁,便进入郑某的卧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涛系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聋哑人,系秭归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2.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涛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周涛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谢某1的谅解。4.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涛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7年5月2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书面调查表,认为被告人周涛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涛的供述,被害人谢某1、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谢某2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秭归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周涛、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多次盗窃,其中二次盗窃系入户盗窃,且系针对老年人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