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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江善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江善廷,祝焰珍,陈祖翠,江强乐,红安县园区佳商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主要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善廷,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焰珍,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翠,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强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红安县园区佳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觅儿寺镇新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善廷、祝焰珍、陈祖翠、江强乐、原审被告红安县园区佳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的433552元。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一审庭审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在赤壁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任职,但无该公司的劳务合同、银行流水为佐证,且该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在一张证明中述死者在该厂居住,没有房屋信息、位置、居住情况等,死者户籍显示为农村,原审按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失公允。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年纪已过60周岁,且户籍性质为农村,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3.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江善廷、祝焰珍、陈祖翠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强乐辩称,我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时我支付了江新淼医疗抢救费1689.45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江善廷、祝焰珍、陈祖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江强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车损共计921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晚,江强乐驾驶鄂J×××××主、鄂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湖南长沙沿107国道前往湖北黄冈方向行驶,21时08分许行至107国道1380KM+100M处(赤壁市茶庵岭镇十五连)路段,因江强乐雨天驾车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路边依次排队等候的江新淼(男,身份证号码:。系江善廷、祝焰珍之子,陈祖翠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新淼受伤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江强乐负全部责任。江新淼受伤后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689.45元,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新淼自2014年12月份起至事故死亡止,一直在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其父江善廷系农民,其母祝焰珍原系国营羊楼洞茶场职工,因某些原因,没有退休工资,只有城镇低保。现夫妻双方居住在赵李桥镇××街××号。江善廷、祝焰珍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同时查明,江强乐事故时持有效A2驾驶证照,其驾驶的鄂J×××××主、鄂J-×××××号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其系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80万(主车50万、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江强乐雨天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致人受伤后死亡,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此,江强乐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对江强乐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负连带民事赔偿之责。中华联合财保接受物流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方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72元〈父、母18192元×16年×2÷2〉、丧葬费2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为500元。其主张亲友奔丧误工、住宿、伙食费10000元,因缺少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其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4800元,此项损失实际存在,事故电动车原告事后以1000元作出处理,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江新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91941.45元〈含抢救费168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缺席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人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1689.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1000元。二、原告因其亲人之死所造成的余下损失779252元,由江强乐、物流公司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为江强乐、物流公司负担7792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并抵扣江强乐已支付的抢救费1689.4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890252元,给付江强乐1689.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开庭前一天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对江美华(系江善廷的女儿)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调查笔录证实死者江新淼生前在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江善廷为农村户口,祝焰珍为城镇户口,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一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持异议,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第三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扶养人江善廷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江善廷已64岁,已无劳动能力,其儿子生前系赤壁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老伴祝焰珍原系国营羊楼洞茶场职工,享有城镇低保。江善廷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儿子在城镇务工及祝焰珍的城镇低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192元计算符合上述复函精神。上诉人认为死者父亲户籍性质为农村、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