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建超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超,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建超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莲花桥下,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某1辆爱玛可丽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2元。被告人孙建超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建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1、陈某2、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超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