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蕊、封生芸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封生芸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蕊,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收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同年5月30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生芸,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收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同年5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韩胜利、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蕊、封生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蕊及辩护人董建春,被告人封生芸及辩护人韩胜利、吴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蕊持刘玉凡的身份证号为441×××322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联盟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一张。2、2014年年底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杨蕊利用官建水(另案处理)提供的张晴身份证号412×××549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16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利用官建水提供的黄晶晶身份证号为440×××025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57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3、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蕊将官建水提供的刘丹的身份证号为360×××949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封生芸,封生芸持该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建川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一张,后封生芸将该卡交给杨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书证扣押清单、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人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官建水、凌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蕊、封生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蕊,封生芸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杨蕊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4张,被告人封生芸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蕊、封生芸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蕊、封生芸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封生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