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其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其祥,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其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胡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其祥与被害人胡某系同胞兄弟,两人曾为位于会同县地灵乡集镇公路旁的一处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6年6月2日8时许,胡某来到胡其祥在争议宅基地新建住房工地查看建房情况,胡其祥发现后遂与胡某发生推攘,当两人在推攘过程中一起从工地边上约1米高的坎上摔落至胡其祥新建房屋工地与老房屋之间的水泥沟旁后,胡其祥又持砖头击打胡某的肩胛骨、左手臂、左大腿。致使胡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骼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其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疾病诊断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CT、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姚某、杨某、粟某、胡1、胡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其祥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其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其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其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欧阳灵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芳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