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李锦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李锦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草海则村。法定代表人:杨万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丽,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区人,住横山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如,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横山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李锦丽的丈夫。上诉人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锦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第1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第1063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20元;不退还被上诉人押金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20元,不退还被上诉人押金500元。被上诉人李锦丽庭审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20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雇佣被告从事洗车工作,月工资2400元,合同期限三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500元。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双方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发生争议,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申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6日,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三、原告依法退还被告押金500元,支付工资72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裁决书,于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裁决第一、二、四项不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何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事项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举证,现其未提交解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1日的证据,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转而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工资。一、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但既未提交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的前置程序,对劳动者实施培训或者调岗行为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上述事实不成立,并确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2400元×1.5个月×2倍)。二、对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问题。原告承认其在2016年6月1日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而本院上述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此时间段内9日的工资720元。对于原告关于不补缴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丽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锦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锦丽支付拖欠的工资7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锦丽退还押金500元。五、驳回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的前置程序,对劳动者实施培训或者调岗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2400元×1.5个月×2倍)。对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问题。上诉人承认其在2016年6月1日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而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时间段内9日的工资720元。关于不补缴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