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云,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吴同光,重庆市恒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629号原告:刘德云,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棋,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55062P。法定代理人:周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377Q。负责人:李文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被告:吴同光,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重庆市恒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48152419。法定代表人:熊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作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伶,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尚雄,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森,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雁路113号1幢5-2,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后溪镇老柏村1组,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云与被告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吴同光、重庆市恒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周尚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仁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棋、邹鹏,被告鑫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生,被告恒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作胜,被告周尚雄,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7.79元、残疾赔偿金约30000元(实际金额以伤残等级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597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傅鹏驾驶被告鑫骑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63KM+330M处,因操作不当撞击吴同光驾驶的车,继而撞击被告恒展公司的车,造成原告受伤在内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鑫骑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同光承担次要责任,恒展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产生治疗费13867.79元。被告鑫骑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恒展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被告鑫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鑫骑物流的诉讼请求。鑫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小于保险限额,按照相关规定,保险限额能赔偿的情形下,鑫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鑫骑公司认为三车过错程度相当,承担的责任应相当,承担平等责任为妥。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金额在质证后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鑫骑公司在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傅鹏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出现超速超载等违规行为,在发现前方出现交通事故进行正常的应急避让,而前方有两车占用应急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认为可按照三者同等责任进行处理。对原告损失在质证后确认。被告恒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按责赔付。事故前由于前方拥堵,致车停驶,只是压了应急车道的线,并未占用应急车道,压线行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应由车承担全部责任。车是周尚雄购买挂靠在恒展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如果在承担责任情况下,应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确定。被告周尚雄辩称,同恒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提供有效证件并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若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同意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应按20%比例扣除。对于原告损失在质证后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傅鹏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溪往雷神店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63KM+330M处时,在台入应急车道避险过程中,撞击前方吴同光驾驶的因交通事故积压停驶且占用部分应急车道的粤轿车,再撞击由周尚游驾驶的停驶且占用部分应急车道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傅鹏死亡、车乘车人吴凤华死亡、车乘车人刘德云和李梦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傅鹏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积压车辆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吴同光驾车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占用了部分应急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周尚游驾车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占用了部分应急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吴凤华、刘德云、李梦琪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德云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颌面部擦挫伤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3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德云住院7天,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00天;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外出受凉,戒烟戒酒;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胸部CT检查;不适随访。原告刘德云住院医疗费为13867.79元。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骑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鑫骑公司陈述傅鹏系挂靠车主李前进雇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系被告周尚雄所有,挂靠在被告恒展公司经营,本案事故时周尚游系被告周尚雄雇用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系被告吴同光所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记载原告居住在深圳市。该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裕滨城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居住、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年底期间在该项目部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居住在该项目职工宿舍,工资为人民10000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发放表(证实该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9760.67元;加盖了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裕滨城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以此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对此质证认为,项目部出具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工资表应加盖财务部门印章,不应是项目部印章,若存在劳动关系应有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支撑其观点。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居住证、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傅鹏在驾驶渝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本案事故,并致包括原告刘德云在内的多人受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鑫骑公司作为该经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同光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在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过程中占用部分应急车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尚游在驾驶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在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过程中占用部分应急车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雇主即被告周尚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公司即被告恒展公司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车、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傅鹏、吴同光、周尚游的过错在本案事故中的原因力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鑫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同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尚雄、恒展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车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鑫骑公司、周尚雄、恒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和证据依法确认,具体为:1、住院医疗费13867.7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50元/天);3、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除医院治疗和正常生活外另需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产生误工是客观的,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出院医嘱,能够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07天(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00天),但原告提供的项目部证明证实的收入和工资表记载的收入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两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酌情按本地区上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社平工资予以主张,具体为13481.12元(45987元/年÷365天/年×107天);5、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具体为7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7、对于住宿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在綦江治疗产生住宿损失符合实际,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在出院后存在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9198.91元,由平安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4599.46元(医疗费限额7108.9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7490.56元),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4599.45元(医疗费限额7108.89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7490.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德云损失14599.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德云损失14599.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0元,被告吴同光承担145元,被告周尚雄、重庆市恒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