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湘辉与罗旌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湘辉,罗旌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861号原告:张湘辉,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达,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涯,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张湘辉与被告罗旌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旌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旌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罗旌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20元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罗旌涯赔偿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张湘辉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罗旌涯向张湘辉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旌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旌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罗旌涯向张湘辉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若逾期未还,张湘辉除了有权要求罗旌涯立即归还本金40000元外,同时罗旌涯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给张湘辉,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罗旌涯向张湘辉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旌涯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张湘辉借款本金40000元。张湘辉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罗旌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张湘辉与罗旌涯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罗旌涯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湘辉依据《借据》等证据要求罗旌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赔偿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20元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旌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旌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湘辉借款本金40000元;二、罗旌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湘辉律师费3000元;三、罗旌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湘辉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20元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罗旌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守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