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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太平与万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平,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503号原告:张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意。被告:XX。原告张太平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制作店面招牌,由原告包工包料独立完成。事毕,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元,被告未当即支付。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广告款6500元,并口头约定同年4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制作店面招牌,由原告包工包料独立完成。事毕,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元,被告未当即支付。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广告款6500元,并口头约定同年4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太平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接受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后,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XX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XX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太平欠款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