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良松与被告朱文佳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松,朱文佳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906号原告:郑良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文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郑良松与被告朱文佳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郑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监护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让非婚生子重返校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明确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文佳履行监护职责,让非婚生子重返校园。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非婚生子出生,取名郑某某(现名朱某)。后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对孩子履行教育的义务,不将孩子送到学校读书,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履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职责。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良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应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贺 书 唯书 记 员 贺书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