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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齐洪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洪亮,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兴隆山镇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社区委副5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洪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洪亮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吉AD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伤。2016年10月19日,赵某某因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洪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齐洪亮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齐洪亮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洪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洪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洪亮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吉AD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伤。2016年10月19日,赵某某因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洪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赵某某因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洪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吉AD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符合技术标准。(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6日22时40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调度室接到报警,称在102国道1083公里处发生一起伤人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肇事车辆驾驶员齐洪亮在现场等候,肇事车辆驾驶员齐洪亮驾驶吉AD39**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其车辆右侧前部将道路前方的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15时26分死亡。齐洪亮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齐洪亮2016年10月16日21时33分报警,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等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洪亮出生于1979年2月5日。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0日。4、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吉AD39**号依维柯牌汽车所有人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齐洪亮准驾车型A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长春高新区102国道1083公里+100米处及吉AD39**号依维柯牌汽车碰撞痕迹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捡拾物品的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血迹照片。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在102国道108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9日在吉大一院二部经抢救无效死亡。7、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属金某某、赵某1与被告人齐洪亮、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达成调解,齐洪亮赔偿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给付,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25575.40元,被害人赵某某家属金某某、赵某1对齐洪亮予以谅解。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手册、病情介绍,证实赵某某2016年10月16日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10月19日死亡。9、保险单,证实吉AD39**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6日21时30分,我驾驶黑MA73**重型专项作业车拉载操作员赵某某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高速公路桥南侧监控附近时,车上的作业管子和高速公路桥刮上了,管子掉下来,然后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赵某某下车去捡掉下来的管子,我就把车拐到前面的路口里,等我走回来找赵某某时发现他已经被顺丰快递的黑色依维柯车撞了,躺在慢车道上,依维柯车司机是一名穿顺丰快递的工作服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洪亮的供述,我是吉林省顺丰速递公司的司机,2016年10月16日21时45分左右,我驾驶单位的车牌号吉AD39**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拉着同事邢某某回他在远达大街的家,由北向南走到长春市102国道1083公里处,我驶过一个道路监控探照灯,晃的我暂时看不见什么了,等我能看见东西时就发现前面1米多远有个男的,我急忙向左侧打舵,但没躲开,我的车右前部撞上这个男的,我下车查看,并打电话通知单位,邢某某报警和叫急救车,急救车拉着这个男的去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我在现场等交警到来之后,被带到交警队。10月19日被我撞的人死亡了。我的准驾车型是A2,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我们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先赔偿死者家属33000元,顺丰公司通过车辆保险理赔赔偿62万多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洪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洪亮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齐洪亮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洪亮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所居住社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代理陪审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