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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波,林献平,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79609-4,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1号。诉讼代表人陈小玲,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郑海波,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献平,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春华,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海波、林献平、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郑海波、林献平、李春华的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27执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郑海波、林献平、李春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