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600号原告:李某1,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故城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2,婚生女儿李某3,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份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4,××××年××月××日生儿子李某2。我们感情一般,2011年10月份家中购置了电脑,被告经常在网上聊天,并认识一些不正当的男子,之后对家庭和孩子越来越不关心。原告打工回家后经常听到邻居的一些议论,但是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劝说被告,并忍受着。直到2012年12月8日在我和孩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期间原告花费大量人力财力通过亲戚、朋友到处打探寻找被告,但至今也毫无结果。现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某4。××××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2,现均随原告李某1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李某1当庭放弃孩子抚养费及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4、李某2现随原告李某1生活,为了孩子的利益,应由原告李某1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4、儿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俊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