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24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昌磷、刘继华等与郭生勇、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昌磷,刘继华,江园园,郭生勇,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24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昌磷,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刘继华,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江园园,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生勇,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34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昌磷、刘继华、江园园与被执行人郭生勇、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郭生勇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徐昌磷、刘继华、江园园221111.63元。被执行人郭生勇不能承担所载责任时,由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生勇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公告费263元,合计6354元,由被执行人郭生勇负担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执行人郭生勇负担1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车辆赣L×××××、赣L×××××号,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郭生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812.01元,划拨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712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37524元。经查,被执行人郭生勇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被执行人鹰潭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审判员 曾 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