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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国福与罗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罗宏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初19号原告:王国福,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宏淼,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喜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福因与被告罗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被告罗宏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0万元,利息455万元(910万元×2.5%×20个月),已支付利息100万元,再支付1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承担4%的利息。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罗宏淼答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并不是借条中记载的9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进行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转款2093000元,其中包括应当给赵鸿转付的100万元。请求法庭以庭审查明的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超出实际出借金额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子王涛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3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给张掖市祥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万元用以代付被告拖欠的钢材款,以上共计98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2013年9月13日向王涛转账11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王涛转账21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向王涛银行卡现金存款6万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以上共收到被告24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向被告转款的部分凭证、王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欠条、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祥伟公司出具的张掖市祥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转款的凭证;本院调取的被告罗宏淼在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58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涛在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619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4%滚动计算利息及罚息,至2014年9月1日计算出被告应还借款4932411元,减去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和2014年6月17日偿还的100万元,再加上原告从赵鸿处转让的债权5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9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按月利率40‰还本付息。同时在借条下方备注了”此款中含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借据壹拾张,总计金额叁佰万元正。同时也包括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前从赵鸿借款中转入的伍佰叁拾柒万元正。同时已减去2014年6月7日已还的壹佰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壹佰壹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正。同时也包括2014年5月5日还的伍万元正。从2014年9月1日后还款以条据为准,之前已全部结算完毕。”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30000元水泥款的欠条;2012年10月15日,因案外人张朝阳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将水泥款30000元和担保款50万元一并计入了上述300万本金中。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2月5日通过赵鸿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通过向刘风华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清偿责任。还查明,2016年2月3日案外人赵鸿以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86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2013年间,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多次向他人借款,其中与赵鸿的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赵鸿1400万元。又因赵鸿与王国福之间有经济往来,故赵鸿将其中的53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王国福。赵鸿与罗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甘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赵鸿的借款本金为6035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由张朝阳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910万元借款的计算过程便条;本院调取的被告罗宏淼的询问笔录、本院(2016)甘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910万借条后,收回的12张曾陆续借款出具的借条,因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审查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本院在向被告调查时,被告陈述向原告借取了现金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10万元借条,但在庭审中,被告以记忆错误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当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后又变更为100万元,并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00万元现金是如何向被告交付的。但庭审结束后,证人霍某又主动向法庭陈述其在庭审中提供了虚假的证言,证人并未参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过程。因此,原告就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00万元的事实,仅有其个人陈述,但陈述不相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交付方式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院发现证人霍某提供虚假证言后,原告又要求恢复法庭调查,提供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因该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关于案外人张朝阳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对向张朝阳如何提供借款未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张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数额不相一致,张朝阳是否向原告清偿过借款,被告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都无法认定。故原告就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涉理。关于原告从赵鸿处受让的537万元债权,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王国福作为受让人,并未提交赵鸿向罗宏淼给付该转让的537万元借款的凭证,罗宏淼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转让的借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赵鸿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虽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910万元的借条,但经审查,被告仅应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款95万元和欠付的水泥款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以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查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都是按月利率4%进行结算,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按年利率36%作为利息扣减。2013年9月13日被告第一次清偿借款11万元,此时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产生利息1505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一),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扣除本金的计算方法,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下欠本金6550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又提供借款20万元,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共提供本金855050元,产生利息227393.8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本息合计1082443.8元,此时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32万元,被告超额还款237556.2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被告合计多还款1237556.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因被告清偿而消灭。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原告王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