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以静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以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吕以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以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以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吕以静醉酒后步行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越联路九杜路口,无故用砖块砸等方式损坏被害人陈某停放于上述路口人行道上的牌号为沪BXXX**的雷克萨斯轿车,致使该车车头、前挡风玻璃等多处受损。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961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吕以静在九亭派出所内接受传唤。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吕以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辨认情况,手机、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以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以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以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以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吕以静对原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罚。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吕以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决对吕以静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吕以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以静为泄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吕以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考虑到吕以静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吕以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