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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汀光与曾火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汀光,曾火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242号原告:杨汀光,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火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杨汀光与被告曾火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火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火城支付杨汀光尚欠的劳务报酬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曾火城雇请杨汀光从事木工劳务。2014年5月2日,曾火城向杨汀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曾火城尚欠杨汀光万阳城木工劳务报酬18000元,并约定第一个月支付4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2日前按月分期偿还。杨汀光经多次向曾火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曾火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杨汀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曾火城尚欠杨汀光劳务报酬18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杨汀光主张曾火城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火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火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汀光劳务报酬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曾火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三  凤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