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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宋华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宋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边茂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宋华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委托代理人: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注册地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20号以及在本案一审期间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4号,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找到上诉人青海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所在,无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卷宗中确认的电话亦未能接通,经询问原在青海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务工的被上诉人宋华强,获知其位于互助县郭家庄村的厂区地址,该厂区现已停工废置,未能获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及现所在地址。本院遂于2017年3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当日(5月12日),上诉人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派员出庭。故本案属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参加二审诉讼活动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海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以及公告费591.26元由上诉人青海奇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柳香芳审判员马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