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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与被告李治均、范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李治均,范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82号原告周云,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均,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马龙村古罗田组,系被告李治均亲戚。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67********。被告范顺国,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周云与被告李治均、范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李治均的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范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2016年11月,被告范顺国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治均修建,2016年12月,因建房人员不足,被告李治均通过刘家兵叫原告周云到被告范顺国建房处干活,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从站立的相架一端滑落跌倒在地,致左足受伤,一同干活的工友周大清随即电话告知了李治均,李治均随即叫车将原告送往江安健朗医院诊治,之后又到江安利民医院检查诊治,由于伤情未见好转,原告周云于2017年3月6日到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检查费1626.5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600元、误工时限为182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治均、范顺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95.50元,即医疗费1626.50元、续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治均辩称,被告李治均没有建房资质,也非企业法人,也未与被告范顺国签订建房承包合同,根本没有承包被告范顺国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周云前往被告范顺国处做工是刘家兵叫去的,与被告李治均无关;被告李治均仅是代被告范顺国计算民工天数和代发工资的一位帮工,不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范顺国辩称,被告范顺国修建房屋曾是事实,但从未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治均,李治均仅是被告范顺国叫来计算民工天数和代发工资的帮工,在质量上帮着把把关;被告范顺国才是建房的实际用工人;范顺国雇佣的工人都是按天数计工,原告周云仅来干了一天活,受伤后也一直没有告知范顺国,直至接到法院通知范顺国方才知晓此事;据说原告周云在外面务工时因交通事故受过伤,之前还拄过拐杖,应该自身有伤在身,即使在做工时受了伤,待原告在2017年3月住院治疗时,骨折也应当痊愈了;被告范顺国是特困户,没有经济履行能力,对原告的损失无能为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范顺国开始修建房屋,范顺国自述作为雇主,雇佣了被告李治均为其计算民工天数和代发工资,并通过李治均雇请了其它工人,所雇工人均是按天数计工,2016年12月,因建房人员不足,通过刘家兵将原告周云叫到被告范顺国建房处干活,原告周云则系农村户籍。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周云站在相架上在粉刷墙壁时,因相架的一端滑落,原告跌倒在地,致左足受伤,一同干活的工友周大清随即电话告知了李治均,李治均随即叫车将原告送往江安健朗医院检查和外敷用药,之后又到江安利民医院检查及外敷用药,由于伤情未见好转,原告周云于2017年3月6日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626.5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云因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为十级伤残;2、周云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3600元;3、周云误工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周云受雇于被告范顺国,为其修建房屋工作,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范顺国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范顺国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建筑工地上工作,自身在工作中应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在安全方面做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由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范顺国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云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治均系被告范顺国所雇帮工,对此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26.50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3600元,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周云康复治疗产生续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5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400元(5天×8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过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周云误工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是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结合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5795.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范顺国应赔偿原告周云各项经济损失36636.40元(45795.50元×8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6636.40元;二、驳回原告周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周云负担119元,由被告范顺国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周云已预交,被告范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