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超、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08年11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李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超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勇,经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形锥等工具撬断车锁的手段,先后窃得电动自行车十七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香年广场地下车库内,以上述手段窃得陈某紫色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全部挥霍。2、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丁某红色欧派金茉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9.4元。3、2016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喜年广场6号楼一楼大厅内,以上述手段窃得张某1粉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全部挥霍。4、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停车场内,以上述手段窃得崔某粉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全部挥霍。5、2016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天津市河西区粤江里13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高某蓝色雅马哈牌Q7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6、2016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里36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吴某1澳柯玛牌A60载重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7、2016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第四医院非机动车存车处,以上述手段窃得郝某蓝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150元,赃款全部挥霍。8、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刘某黑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全部挥霍。9、2016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恒华公寓A座楼下,以上述手段窃得王某1白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4.15元。10、201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超在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银海五金店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靳某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11、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青林大厦存车处,以上述手段窃得袁某红黑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全部挥霍。12、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乐天百货商场西侧空地处,以上述手段窃得王某2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全部挥霍。13、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广发银行气象台路支行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曹某绿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全部挥霍。14、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存车处,以上述手段窃得吴某2黄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全部挥霍。15、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粤江里,以上述手段窃得赵某黑色飞鸽雷霆王豪华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6、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里11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张某2橙色骏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全部挥霍。17、2016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小区10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以上述手段窃得张某3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三水南里小区出口处将被告人李超抓获。后被告人李超协助公安人员在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与三水道交口处将被告人李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丁某、张某1、高某、吴某1、郝某、刘某、王某1、靳某、袁某、王某2、曹某、吴某2、赵某、张某2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超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283.55元,被告人李勇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093.55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李超、李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李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李勇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李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李勇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19.4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崔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郝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124.1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三、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赃款人民币147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8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40元,发还被害人靳某某。四、公安机关扣押的T字锥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