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志荣、曾水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荣,曾水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香,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王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曾水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荣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曾水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水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志荣家饲养的狗咬伤了曾水香,故王志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水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走到自家菜门口时,被突然窜出来的狗咬伤右脚小腿,原告以为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人,而到被告家中,但未见被告家人。原告遂于次日自行到铅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疫苗,并于当日晚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支付狂犬疫苗费2,085元。被告以原告未在狗咬伤当日告知被告为由,否认咬伤原告的狗系其家饲养,故拒绝支付治疗费。2016年10月1日,原告为其伤口换药,花费治疗费130元。另查明,铅山虹桥乡桥亭村民委员会及铅山虹桥乡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就原告被狗咬伤之事进行调解。2016年10月20日,铅山虹桥乡桥亭村民委员会就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相关情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虹桥乡桥亭村流源组村民曾水香,女,身份证:与本组王志荣,男,身份证:,因曾水香被王志荣家狗咬伤一事,(事故时间2016年9月22日晚5点左右),经桥亭村多次调解,及派出所一同调解,王志荣同意赔偿曾水香医疗费200元整。但是王志荣至今未拿出2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4日,虹桥乡派出所对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相关情况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6年9月25日10时许,虹桥乡桥亭村村民曾水香(女,身份证号码)来我所报警称:2016年9月22日17时许,其在同村村民王志荣(男,身份证号码)老家禾基处被王志荣饲养的狗咬到右脚小腿处,希望派出所处理。接警后,我所民警先后多次前往王志荣家协商此事,经协商,王志荣口头同意了支付曾水香医药费二百元,由桥亭村村长黄和平代收,但之后,王志荣又拒绝支付曾水香的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虹桥乡桥亭村民委员会及虹桥乡派出所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就原告被狗咬伤一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医疗费,后因被告反悔未调解成功。被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饲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虹桥乡桥亭村民委员会及虹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咬伤原告的狗系由被告饲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狗咬伤支付的医疗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未对其采取安全措施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原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5元,有铅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予以支持;另13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对应处方,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治疗的时间无法对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志荣支付原告曾水香医疗费2,085元。二审中,本院根据曾水香的申请,分别向同村村民曾新财、谢炎财、陈启财进行了询问。谢炎财、曾新财证实:本案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曾水香将其被王志荣家的狗咬伤一事告知了在王志荣家附近玩的村民谢炎财、曾新财,并向谢炎财展示了自己的伤情。此后,曾水香因未能找到王志荣家人,故又将此事告知了附近居住的王志荣的哥哥王志兴。王志兴为此还打电话与王志荣家人进行了联系,但王志兴事后又予以否认,称其耳朵不好,没有听清。陈启财与谢炎财、曾新财还证实:本案事发期间,王志荣家的狗下了小狗崽。本案事发第二天,王志荣家的狗咬伤了邻居刘雪英(陈启财的小姨),王志荣的老婆为此还专门带刘雪英到医院打了预防针。对于以上询问笔录,王志荣的意见为:以上三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且三人与曾水香家的亲戚关系更为密切,故相关证言不能证明王志荣家饲养的狗咬伤了曾水香。对于村民曾新财、谢炎财、陈启财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纵观曾水香的陈述,邻居谢炎财、曾新财、陈启财的证言,虹桥乡桥亭村民委员会与铅山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铅山虹桥乡卫生院与铅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曾水香被王志荣家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确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王志荣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项事实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王志荣家饲养的狗咬伤曾水香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王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