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国金与潘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潘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34号原告:张国金,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潘茂森,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国金诉被告潘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金诉称,原告张国金与被告潘茂森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因需要使用该款周转而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茂森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潘茂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国金借款1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茂森拖欠原告张国金借款人民币16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茂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金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潘茂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茂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子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铸诚书记员 吴邱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