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8日,该院提交沪杨检公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共同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2016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内的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三阳TDR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经估价,被窃的三阳TDR0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联,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