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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宝智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699号原告:王宝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薛春海,主任。原告王宝智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55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底商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面积为151平方米。合同签订且原告装修经营后,其发现租赁房屋的烟道排烟功能不行,导致有住户反映此问题。后,被告开会告知原告退还其交纳的租赁费,并给付原告一张支票领用单(金额为65565元),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租金收据,用以证实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费71650元;3.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实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4.被告方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村两委会对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并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租赁费;5.支票领用单,用以证实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底商租赁费65565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自被告处调取的会议记录及支票领用单,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支票领用单内容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所载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宜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与本院依职权自被告处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且所载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宜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自被告处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底商,房屋面积为15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年租金为7165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租金7165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经营中所排放的烟雾不达标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生活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租金。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支票领用单用以退还原告租金65565元,但该费用至今未实际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协商解除涉诉租赁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租赁费6556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上述退费合意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租金655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租金65565元,有证相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宝智租金65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培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