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兆红与龚纯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红,龚纯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1号原告:陈兆红,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龚纯清,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陈兆红与被告龚纯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纯清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红诉称:被告向嵩明县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被告到期不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621.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本息11621.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纯清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龚纯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龚纯清向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原告陈兆红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担保,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于2012年6月4日,被告龚纯清向原告陈兆红出具《借条》。2013年3月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与原告陈兆红协商,由其先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龚纯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1621.70元。至此,被告龚纯清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162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三份、《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纯清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及时全部归还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兆红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龚纯清追偿。因此,原告陈兆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纯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兆红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1621.7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龚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增福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