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昊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昊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马庙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091752W。法定代表人:张礼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昊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赢合产业园1栋3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78554146F。法定代表人:吴晓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军,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微微,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昊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星公司、被上诉人永昊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6日永昊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星公司支付永昊承公司货款457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永昊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79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478元,诉讼费合计1422元,全部由欧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书。欧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未付款45795元中应扣除30052.6元,即应支付给永昊承公司15742.4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永昊承公司。欧星公司和永昊承公司合作过程中,一直采购的都是A品货物(有质量保证),但是因为永昊承公司提供的货物间歇性批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欧星公司的成品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永昊承公司就此原因也派代表来欧星公司多次检测和协商,于2016年3月2日永昊承公司认购欧星公司27055元的玻璃成品并非单纯购买,而是因为该批成品用了永昊承公司的有质量问题的材料生产出来的,永昊承公司采取认购货物减货款的方式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负责,并且承诺已发到客户手上待退回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下次会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为欧星公司认购和减除货款,但是永昊承公司之后只是不断更换不同代表来追讨余下货款,而未与欧星公司处理之前协商好的退货问题。永昊承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是既定的事实,但对于之前协商好的做法永昊承公司不同员工代表都是以踢皮球式来拒绝履行,故欧星公司才没有付清余下货款给永昊承公司,并且永昊承公司在欧星公司文员不清楚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还没有全部处理的情况下盖了《欠货款》上的财务章,但是《欠货款》上的内容没有欧星公司任何人的签名确认,单凭这样一份因为工作失误而盖章的文件来对欧星公司作出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也对欧星公司不公平。欧星公司并非拒不支付永昊承公司的余下货款,在3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现金足以证明这点,只是永昊承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之前协商好的做法,未扣除应减的金额,欧星公司才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欧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永昊承公司答辩称:永昊承公司的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欧星公司已经打了欠条给永昊承公司,如果永昊承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话,不可能会打欠条的。欠条可以证明欧星公司是无中生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欧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欧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礼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欧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星公司应否支付货款45795元。永昊承公司主张欧星公司尚欠其货款45795元并提交了欧星公司出具的《欠货款》予以证明,欧星公司对该《欠货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欧星公司主张永昊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称欧星公司的员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货款》,但欧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昊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货物存在问题进行过协商且达成协议,故欧星公司要求欠付的货款45795元中扣除30052.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4元,由东莞市欧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