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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与陈金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陈金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号。代表人:周育剑,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弟(曾用名:陈金德弟),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成华,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以下简称毛头岩村民组)与被告陈金弟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1024民初392号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头岩村民组的代表人周育剑及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陈金弟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华、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头岩村民组诉称:被告及陈金德原均系原告组的单干户,后被告入赘于他人家,即将户口迁出。2015年10月22日,陈金德去世,该户即注销。现上余村大彭、大岩地两村民组因建设机耕路占用了原陈金德承包的林地约500米,耕地约1亩而拿出7.87万元补偿费。见此,被告在其亲戚的帮助下,私自拿走了补偿款,并且继续占用该部分林地、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并且多次在乡政府协商均无果。2016年1月8日,原告邀请林业局相关领导、干部到步路乡政府调解,为其讲解相关知识,在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领导的表态下,被告及乡政府均不认可且继续占用。陈金德是本村村民,在世时享有使用权,虽然被告和陈金德是兄弟,但不是同一户,也不是本村村民,陈金德去世后就失去了承包权,被告不享有使用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村集体的,虽然承包人的收益可以按照继承法继承,但是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所有,地上的作物和青苗等补偿属于个人所有。争议的耕地、林地和补偿款并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林地、耕地;二、判令被告立即将7.87万元补偿款归还原告集体;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弟辩称:本案涉及的都是自留山和自留地,原告认为是承包的,那么应该提供承包协议,当时在建路时陈金德是在世的,陈金德一直去村里拿补偿款,村里都不给。原告诉称的耕地和林地,被告方一直都在管业,陈金德去世后,陈金弟是其法定继承人,所以由陈金弟管业合法。自留山也是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林地的所有权人是陈金德,陈金弟都有继承权。即使原告要收回,也要对森林等做出评估并补偿。关于补偿款的问题,村民组占用土地建路时,陈金德还在世,陈金德去世后,由陈金弟领取了补偿款是天经地义的,领取时村民组的人都到场的,是没有异议的事情,现在原告又提出了异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步路乡上余村的其中一个村民小组。被告陈金弟与陈金德系兄弟关系,原均系原告毛头岩村民组“单干户”,后被告陈金弟因入赘他家而将其户籍迁出原告村民组。原属陈金德名下林地共60亩均系自留山性质,其中山五田背20亩(错误登记为0.2亩)、梅树墩后门山20亩、野猪孔20亩。2015年8月,与原告同属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的大彭村民组和大岩地村民组因修路需要征用陈金德名下部分耕地和林地,按当时双方的协商,大彭村民组和大岩地村民组给予陈金德相应补偿。由于资金紧张,两村民小组未及时支付相应补偿款,经陈金德多次催讨而仍未付。2015年10月22日,陈金德死亡。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金弟作为陈金德胞弟在当地乡、村级干部协调下与大彭村民组和大岩地村民组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并从上述两村民组领取了款项共78700元。为此,原告村民组认为陈金德已死亡,该补偿款应由村民组享受,陈金德的林地应归还村民组而诉诸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金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管理诉争耕地和林地。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集体林权证换证清册、林权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另外大彭村民组和大岩地村民组因修路需要征地与陈金德达成的补偿协议,其款额理应及时支付,但二村民组因一时资金未到位,经陈金德催讨而未付,该款项已转为陈金德的债权,系其应得收入。在陈金德死亡后,该债权应作为陈金德的遗产,被告陈金弟作为陈金德胞弟,系法定继承人,对陈金德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其领取了陈金德应得收入合法,原告村民组主张上述款项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德生前享有的林地和耕地使用权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家庭承包的耕地。本案中陈金德户仅其一人,在其死亡后该户自然消亡,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占有的原属陈金德使用的耕地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陈金弟作为陈金德的继承人,对于原属陈金德的林地使用权,有权继续经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属陈金德所有的耕地归还原告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二、驳回原告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毛头岩村民组负担1668元,由被告陈金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