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河南省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海南省三亚湾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5日至2月7日羁押于三亚第二看守所,同年2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旭燕、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和朋友“立哥”预谋后,二人携带开锁工具,乘坐出租车到宝丰县城盗窃。上午10时许,二人去到宝丰县城博文世家小区7号楼4单元3楼东户,确定该户户主韩某家中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后进入韩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潘某某有前科,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坡经济损失。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银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