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景英珍诉被告邱俊中、刘玉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英珍,邱俊中,刘玉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212号原告:景英珍,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邱俊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刚,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负责人贾培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负责人张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英珍诉被告邱俊中、刘玉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英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中、刘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托运费等各项损失165000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T51**/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邱俊中、刘玉刚按责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邱俊中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M391**号仓栅式货车,乘坐随车助手乔永春,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普洱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86+75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与云F666**号车和云FZ02**号车刮擦后与停在前方的川AT51**/川AB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乔永春死亡,邱俊中受伤、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川AT51**/川AB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M39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云FZ02**、云F66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放弃二车的无责赔偿各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039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且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赔偿。2、川AT51**/川AB5**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造成晋M391**车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20%与邱俊中案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主挂车责任限额的比例以不超过主车限额为限依法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邱俊中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M391**号仓栅式货车,乘坐随车助手乔永春,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普洱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86+75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与云F666**号车和云FZ02**号车刮擦后与停在前方的川AT51**/川AB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乔永春死亡,邱俊中受伤、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川AT51**/川AB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M39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车辆损失、施救损失等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晋M391**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该车辆损失无权主张赔偿,因原告景英珍提供了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景英珍系晋M391**的实际车主,为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T51**/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7213元,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802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且该费用为原告减少车辆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倒货费4500元,有云南省昆磨高速施救机械大队收据可证,且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损失是为及时处理车辆,避免车辆、货物进一步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5)停车费3000元,有云南省墨江县事故停车场票据为证,且该车发生事故,又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车费用,对该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6)托运事故车辆吊装费2500元、吊卸费1600元,有票据可证,且原告车辆拖运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吊车、卸车费用,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托运费28800元,因该车严重变形损坏,需从事故发生地云南墨江县运到山西省稷山县,有山西稷山县东快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付款税票证实。被告辩称扩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处理此事故往返云南与稷山,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6463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T51**/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T51**/川AB5**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8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391**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43.1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