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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房清海、房立成等与冯子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清海,房立成,冯子祥,冯中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015号原告:房清海,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房立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冯子祥,男,1945年出生,现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冯中立,男,1986年出生,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房清海、房立成与被告冯子祥、冯中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房清海、房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子祥、冯中立偿还拖欠货款272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房清海、房立成与被告冯子祥、冯中立属于买卖关系。原告经营面粉和食用油,被告每月数次从原告处进货,每月末结清一次货款。2014年7月被告冯子祥称其子冯中立发生交通事故,暂时不能按月结清货款。为此,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止共拖欠9笔货款计35265元。其中,7月22日欠7780元;7月24日欠1640元;7月26日欠5055元;8月1日欠2160元;8月7日欠2050元;8月12日欠2460元;8月18日欠3900元;8月22日欠7700元;9月4日欠2520元。被告冯子祥、冯中立于2014年9月4日偿还8000元,尚欠货款27265元。原告自2014年10月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欠款未果,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房清海、房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