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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法定代表人金正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该公司人事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该公司人事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堂,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中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琪、谢剑,被上诉人王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时王宝堂诉称,1.判令中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宝堂经济损失17010.00元;2.中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宝堂与中水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养老(含失业,下同)保险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从甲方移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自行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各项费用,甲方为乙方出具相关证明”。2013年12月25日甲方转出的只有养老保险,没有失业保险,王宝堂到当地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经济损失17010.00元(2013年1月至6月,630元/人/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735元/人/月)。王宝堂与中水公司是劳动纠纷和解合同关系,中水公司单方违约,王宝堂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中水公司原审时辩称,对于王宝堂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付,我方已经把王宝堂开除,我方就没有义务给王宝堂继续交费。我方与王宝堂调解解决,根据相关规定,我方给王宝堂把养老保险补交了,但失业保险政府部门规定不给补交,因此造成的没有给王宝堂补交的失业保险的事情不属于我方的责任,因此对于王宝堂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2013年12月25日王宝堂来我方履行此条协议,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时候,应该视同认可王宝堂的人事档案及养老关系已经转移。我公司于2000年10月开始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依据《吉林省行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统一征收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失业保险是由2009年1月1日开始缴纳。省行业地区缴纳失业保险必须有开工资的证明,没有证明不给补缴失业保险,只能补交养老保险,因原告在我公司没有工资,所以没有办法补交失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中水公司(甲方)与王宝堂(乙方)签订《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养老(含失业,下同)保险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从甲方移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自行办理医疗保险及交纳各项费用,甲方为乙方出具相关证明。第四条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在扣除本协议第二条中乙方应偿还甲方的款项及乙方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1.本协议已生效;2.乙方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且甲方收到撤诉裁定;3.乙方的人事档案、养老保险关系已办理完毕转移手续;4.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5日,王宝堂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中水东北公司按照《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肆万元正”。王宝堂主张中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属于违约。中水公司主张协议书于2012年签订的,我们在签订协议书后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具体协议履行完毕在2013年年底,在履行完毕时王宝堂对没有补交失业保险一事已经知道。中水公司为王宝堂交纳养老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为王宝堂交纳失业保险。王宝堂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原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王宝堂与中水公司签订的《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对其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达成的协议,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水公司应将王宝堂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出,但因中水公司未为王宝堂交纳失业保险,致使此项约定未能履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水公司未为王宝堂缴纳失业保险具有合法理由,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履行协议时对未缴纳失业保险一节达成了后续的和解协议,故应认定中水公司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王宝堂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王宝堂主张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中水公司为王宝堂交纳养老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王宝堂主张失业保险金标准为24个月,其中2013年1月至6月按630.00元/月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按照735.00元/月计算,共计17010.00元,其主张标准不违反其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宝堂主张的交通费中,2015年4月28日至30日的交通费共148.50元与劳动仲裁的受理时间相符,2015年6月29日至30日的交通费共148.00元与本案立案时间相符,属于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予保护。宣判后,中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一审判决“中水公司为王宝堂交纳养老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没有为王宝堂交纳养老保险”认定事实不清。且对实业保险待遇标准的认定也不正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宝堂二审辩称,上诉人说失业保险按照2009年吉林省文件执行,但我认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时中水公司认可为王宝堂缴纳了200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未为王宝堂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中水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与王宝堂签订《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王宝堂的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从中水公司移出,中水公司向王宝堂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中扣除了2012年12月31日前应交纳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中水公司协助王宝堂办理养老及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在王宝堂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中水公司出具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的情况下,中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王宝堂办理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故造成王宝堂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应由中水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中水公司应向王宝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且王宝堂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中水公司出具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并已明确载明该地区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原审认定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未超过该标准,故中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宝堂的交通费是因中水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原审判决认定中水公司向王宝堂支付合理部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