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开龙与杨昭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龙,杨昭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009号原告:范开龙,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昭晖,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法定代表人:蔡斌,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范开龙与被告杨昭晖、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更名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协助将案涉房屋抵押解除;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辽0102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当时诉争房屋存在抵押权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已代被告偿还诉争房屋的抵押贷款,现诉争房屋已具备更名过户之条件,但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更名过户手续,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配合。特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杨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我行自贷款结清以后积极配合原告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但因为解除抵押需被告杨昭晖配合,我行单方无法解除,因此我行无过错,不应由我行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开龙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昭晖,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更名过户;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6)辽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范开龙与被告杨昭晖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有效;二、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房屋(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归原告范开龙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61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550000元整给被告,被告腾房,待更名过户时原告在交齐尾款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550000元,被告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契税证交予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7日腾出涉诉房屋,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交验涉诉房屋,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涉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尚余65000元房款未付。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已将涉诉房屋抵押给银行。经本院查询,涉诉房屋现仍存有抵押登记。另查,案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杨昭晖名下,并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又查,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杨昭晖,身份证号5,在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长期),借款合同编号420912508501000,贷款金额(大写)叁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30年,借款日期2009年8月28日至2039年8月28日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6年6月1日结清,该笔贷款抵押物地址长白西路26-1号1-31-2。庭审中,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案涉房屋的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原告范开龙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范开龙和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范开龙与被告杨昭晖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现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亦确认原告范开龙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杨昭晖负有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范开龙名下的义务,现被告杨昭晖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涤除,且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原告范开龙名下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范开龙要求被告杨昭晖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协助办理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的所欠贷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亦同意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未及时涤除的原因系被告杨昭晖拒不配合原告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所致,亦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此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杨昭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昭晖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共同协助原告范开龙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二、被告杨昭晖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6-1号1-31-2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范开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范开龙名下。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昭晖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杨昭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人民陪审员 隋冠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立娟附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2、(2016)辽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3、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4、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5、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12张6、主动还款凭证3张二、被告杨昭晖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提供证据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