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志文与轩福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文,轩福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志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轩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延寿县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马志文因与被申请人轩福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志文申请再审称:(一)1995年春天,其母亲李兰将王脖山道北的6亩耕地,做价600元,永久性转卖给被申请人轩福亮,并且签订转卖耕地抵顶债务的违法协议。该永久性转让土地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必须解除。(二)马志文对该6亩耕地享有继承权,应归其所有。张淑芬无权耕种24亩耕地,该24亩耕地应归其所有。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2月25日,马志文的父亲马俊与轩福亮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马俊多年交不上提留款和农业税,并多次与地邻发生土地矛盾,甲方马俊主动找到轩福亮协商,自愿把小块地6亩(位于王脖山),以每亩地6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乙方轩福亮,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款3600元......。” 经原审查明,1998年1月1日,马志文的父亲马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延寿县延寿镇红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3口,土地承包面积51.3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马俊、李德兰、马志峰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证没有记载马志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马志文虽为马俊、李兰之子,但并非马俊家庭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故马志文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马志文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志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