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迪与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迪,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2区16号。法定代表人:田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迪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杰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东方万杰公司存在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区存在消防通道不通畅、楼道堆放杂物、门禁损坏等问题,在东方万杰公司履行其义务后,吴迪才同意交纳物业费。东方万杰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东方万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吴迪向东方万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60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迪系北京市平谷区××公寓××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楼房建筑面积为144.95平方米。200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入住同时交纳1年的物业管理费,1年以后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缴费时间为本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并约定可自逾期缴费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款项的0.3%交纳违约金。现吴迪拖欠东方万杰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609.1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东方万杰公司与吴迪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有效。东方万杰公司为吴迪提供了物业服务,吴迪享受了东方万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给付物业管理费用。吴迪主张的楼上漏水问题,可另向侵权人主张。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过程存在的瑕疵,东方万杰公司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加强物业服务,及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否则,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还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继续运营,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后果。现东方万杰公司要求吴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至二○一六年度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09.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小区内公共部位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需要管理、维护,如果小区内没有物业服务,将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而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经费问题必然降低成本,造成服务标准降低,业主会以服务标准降低为由,少交或不交物业费,导致恶性循环,最终导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故业主少交或不交物业费并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且对正常交纳物业费的其他业主也不公平。现吴迪以东方万杰公司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迪可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东方万杰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吴迪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光盘,因其所要证明的也是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相似,故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