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承才与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才,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924号原告:梁承才,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7层南办708室。法定代表人:肖宏。原告梁承才与被告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拓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承才,被告环球拓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学费86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环球拓业公司签订了《课程注册合同》,共计9个月学时,至2017年4月5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预先交纳了1500元的首付,又通过中国银行贷款支付剩余学费11450元。签订合同后,2016年10月,原告发现环球拓业公司已经停业,无法再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关于贷款还款问题,原告每月应还款477元,一共24期,原告还2期贷款后,中国银行通知暂停还款,但并未免除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6个月的学费。被告环球拓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6个月的学费8623元。但据被告了解,中国银行目前已经停止收取学员还款,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环球拓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5190”的《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环球拓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有效期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级别自B3,不限级数,学费15950元,实收12950元。合同备注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支付1500元,余款11450元办理浦发分期,分24期,每期477.083元。正常学习情况下分期产生的手续费由校方承担,分期还完后可以开具正式发票。原告解释称该合同中虽约定办理浦发分期,但是实际办理的是中国银行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与月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后经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核实,原告确实未在该行办理分期贷款。2016年7月6日,原告支付续费1500元。剩余学费办理中国银行分期贷款。原告还款2期后中国银行以“消费交易争议”为名暂停要求原告还款。现原告认可已上12节课,其中社会课5节,精读2节,沙龙5节,还有部分网络课程。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停止经营,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情况,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停止经营,且其亦对原告剩余学费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因办理分期贷款的银行暂时停止要求原告按月还款一节,系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且现亦无证据表明贷款银行已免除原告的还款义务,故被告以此提出抗辩,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承才学费共计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梁承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环球拓业教育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