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帮成与被告何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成,何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862号原告:刘帮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彬,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成与被告何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彬赔偿医疗费1550.10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44.10元。庭审中,刘帮成以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为由,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406元;因重新鉴定,将交通费变更为600元。事实和理由:刘帮成受何彬雇请,从2014年9月起一直在何彬经营的玉米麸加工点务工,主要从事装卸并按照何彬的安排、指示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货,双方口头约定刘帮成负责装车送货至指定地点卸货后,由何彬按35元/吨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24日,刘帮成送货至彭州市红岩镇,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垮塌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7月19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5日,经什邡市湔氐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彬结合刘帮成提供的证据辩称,何彬一年只加工销售木耳料三个月,并负责送货,姜德富、刘帮成等人负责运货,何彬按35元/吨年底结算支付姜德富、刘帮成等人运费,何彬与姜德富、刘帮成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刘帮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司法所调解笔录也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刘帮成2015年受伤,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彬从事木耳料加工销售(负责送货),所加工的木耳料由姜德富、周辉清、XX、刘帮成四人自带机动三轮车运送(包括装卸),由何彬按35元/吨年底结算支付给姜德富后,由姜德富等四人按各自的吨位(35元/吨)分配。在此期间,如何彬没有木耳料运送,姜德富等四人可以自行安排(从事其他货物运输、农业生产等)。2015年11月24日,刘帮成在送货至彭州市红岩镇时受伤,何彬得知后驾车将刘帮成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7月19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帮成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5日,经什邡市湔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刘帮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刘帮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帮成于2015年11月24日受伤,2016年7月19日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5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帮成等四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何彬运送木耳料,虽然包括了装卸,但最主要的还是依靠运输工具和驾驶技术完成;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由四人同时参与还是其中部分人参与不受何彬约束,只需完成运输任务即可;在何彬没有木耳料运送的情况下,刘帮成等四人可以自行安排(从事其他货物运输、农业生产等),也不受何彬管理;何彬按35元/吨年底结算支付给姜德富后,由姜德富等四人按各自的吨位(35元/吨)分配,其支付方式、周期与劳务报酬支付的方式、周期不符。为此,刘帮成主张与何彬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帮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与何彬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何彬承担接受劳务方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帮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刘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