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广金与水克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金,水克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620号原告张广金,62岁。委托代理人孟飞,75岁。被告水克炎,44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富康路169号碧水绿都东大门。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马、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广金与被告水克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金的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水克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金诉称:2016年8月25日18时左右,水克炎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县海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县海港大道与滨淮镇新圩村中心水泥路交叉处时,与沿滨淮镇新圩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张广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广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金、水克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3719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终身护理费672000元,合计201294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56567.6元。被告水克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另外我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669.3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左右,水克炎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县海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县海港大道与滨淮镇新圩村中心水泥路交叉处时,与沿滨淮镇新圩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张广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广金受伤住院154天,花去医疗费371938.91元,两车部分损坏。张广金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一级伤残;期14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右侧大块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金、水克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3719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18*154)、营养费2025元(7.5*30*9)、护理费16875元(7.5*30*75)、误工费19125元(7.5*30*85)、残疾赔偿金316908元(17606*18)、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尿垫14600元(暂定4年,每天10元,365*4*10)、终身护理费109500元(暂定4年,365*4*75),合计880243.91元。另查明,被告水克炎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0669.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80243.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76747元(371938.91+2772+2025=376735.91、376735.91-10000=366735.91、366735.91*0.6=220042、220042+10000=230042;16875+19125+316908+25000+14600+109500=502008、502008-110000=392008、392008*0.6=235205、235205+110000=345205;230042+345205+1500=576747)。因被告水克炎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0669.38元,应在576747中扣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赔付给水克炎10000元,赔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669.3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516078元。对于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两人护理的要求,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对于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垫付的10000元,因该笔费用安邦保险公司打到医院时没有说明用于谁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不包含该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与医院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金赔付保险金516078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30)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水克炎10000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48)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669.3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帐号:53×××12)。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9元,鉴定费1456.31元,合计17565.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承担8041元,原告张广金承担95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刘 寒人民审判员 张贵柱人民审判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