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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勇喜与张汉军、张汉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喜,张汉军,张汉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51号原告:张勇喜,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汉彪,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勇喜与被告张汉军、张汉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峰、被告张汉军、张汉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汉军、张汉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4.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到原告家索退彩礼,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二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告张汉军、张汉彪辩称,二被告到原告家商议退还彩礼,原告家人蛮不讲理,侮辱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儿子、儿媳发生撕打,二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也非二被告造成,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感没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樊现龙(二被告妹夫)、张西龙(原告儿子)、侯永红(原告儿媳)、石秋未均在打架现场,樊现龙证明被告张汉彪将原告推倒在地,张西龙证明原告肩膀被被告张汉彪跺了一脚,侯永红证明被告张汉彪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阻止被告张汉彪殴打侯永红时又被被告张汉彪甩倒,石秋未证明原告坐在地上起不来;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头面部外伤、右肩及右手外伤、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左踝关节肿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除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外,原告伤害是被告张汉彪造成。曹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张汉彪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曹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未加盖该院印章,但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旧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费用清单印证、不能证明治疗的合理性、住院病历不能反映二原告连续住院38天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不必要、不合理、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张勇喜左内外踝骨折。2016年正月,经被告张汉军介绍,原告之女与被告张汉军所在村的男子订婚,后原告之女外出,男方要求退还彩礼。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张汉军、张汉彪酒后到原告家说道退彩礼之事,说道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张汉彪出言不逊引起撕打,原告左内外踝骨折未完全康复,拄着拐杖,被告张汉彪将原告致伤。原告随后到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及右手外伤、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左侧腘静脉栓塞,入院当日支门诊CT费320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11日到单县东大医院检查,支门诊医疗费312元,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支住院医疗费11398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2015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7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永见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等行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酒后到原告家说道退彩礼之事,争吵过程中被告张汉彪出言不逊引起撕打,原告骨折未完全康复,拄着拐杖,被告张汉彪将原告致伤。原告的损害并非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请求被告张汉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汉彪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汉彪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汉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203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骨折后未完全康复,事发前还拄着拐杖,行动不便,事发前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至2016年50周岁,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等行业,原告实际住院37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原告护理费为5449.44元(53758元÷365天×37天×1人)。根据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县内每天70元,原告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590元(70元×37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需花费交通费,依据路线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12030元、护理费5449.4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被告张汉彪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及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喜医疗费9624元、护理费4359.55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2元,合计16175.55元;二、驳回原告张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张勇喜负担97元,被告张汉彪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