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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晓言、左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晓言,左飞,于永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言。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晓。原审原告左飞。上诉人崔晓言与被上诉人左飞、原审被告于永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飞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崔晓言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于永晓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借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左飞系被告崔晓言舅舅,被告崔晓言于2010年10月2日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于2016年7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左飞40000元(肆万元整)2010年10月2号崔晓言”。经质证,被告崔晓言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于永晓不予认可。被告崔晓言向原审法院提交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欠款由于永晓还清13万元……于永晓”,被告崔晓言据此证明于永晓知晓欠款13万元,该13万元包含本案的4万元,其余欠款系信用卡欠款。经质证,原告称对该保证书不清楚,被告于永晓称对该保证书不清楚,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2日,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在得知二被告要离婚时,要求崔晓言于2015年出具了借条。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永晓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其无法提交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被告崔晓言曾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永晓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晓言离婚。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4日,被告崔晓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二人离婚;于永晓给予崔晓言经济帮助10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害1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2015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准予崔晓言与于永晓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崔晓言所有。宣判后,崔晓言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2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于永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晓言经济帮助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永晓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于2010年10月2日发生,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其在得知二被告要离婚时,要求被告崔晓言出具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发生在两被告的离婚后,原告左飞系被告崔晓言的近亲属,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之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鉴于本案的情况,仅凭崔晓言于2015年出具的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崔晓言主张依据保证书可以证明于永晓知晓欠款13万元,该13万元包含本案的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证书中载明“欠款由于永晓还清13万元”,但并未明确欠何人款,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崔晓言对该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为崔晓言个人的意思表示,应作为其个人债务,由崔晓言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晓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晓言应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崔晓言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晓言付给原告左飞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崔晓言支付原告左飞借款40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晓言负担。宣判后,崔晓言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于永晓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崔晓言、于永晓夫妻负有共同债务13万元,于永晓也没有说明13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上诉人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审武断地认定本案欠款由崔晓言自己承担错误。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崔晓言、于永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于永晓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审原告左飞持借条向崔晓言、于永晓主张还款,左飞自认系在得知崔晓言与于永晓要离婚时,要求崔晓言出具借条,但其未要求于永晓在借条上签字;其次,原审原告左飞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崔晓言认可收到款项但其未提交款项用于夫妻同生活的证据;再次,债权人左飞系崔晓言近亲属。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在崔晓言认可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判决崔晓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晓言提交于永晓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主张夫妻共同对外欠款13万元,本案借款4万元就是其中一部分,并据此主张于永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晓言仅提交保证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欠款13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与本案借款相关,故其要求于永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崔晓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