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中山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中山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15号原告:李丽,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沃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谭柏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丽与珠海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百货)、珠海诺德时代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诺德)、广州拓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领)、中山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永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李丽于2017年5月11日撤回对被告广州拓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丽与被告珠海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珠海诺德时代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沃炜、被告中山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永通返还原告服务费9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珠海诺德公司签订《时代广场商铺认购书》,购买预告登记至时代百货名下的商铺。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时代百货支付了定金,向珠海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永通)支付服务费15万元,珠海永通出具收据。原告在交纳房款后得知,时代百货授权广州拓领提供“时代广场商业运营管理”为物业的销售代理等服务。珠海诺德授权中山永通在内的共25家中介代理公司在售楼处代理销售时代百货商铺,导致交纳的15万元房款后由珠海永通开具收据,此时才知晓该笔15万元并非房款而是服务费。原告与珠海诺德签约缴纳房款后,时代百货、珠海诺德、广州拓领、中山永通、珠海永通均对15万元服务费予以按比例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日,广州拓领向珠海市香洲区政府、珠海市住规建局、珠海市工商局出具《关于时代百货的15万元服务费的退款方案》,其中指出由被告中山永通作为外围代理和相关收款方的统一代表,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服务费的退还工作。现在原告购买的房产所在的整体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丧失依约支付商品房的能力,其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到时代百货、珠海诺德销售处申请退款,并明确解除合同,时代百货、珠海诺德同意解除。珠海永通已退还原告51000元服务费,并且将珠海永通15万元的收据换成中山永通99000元的服务费收据,剩余的服务费至今未退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时代广场商铺认购协议;2.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3.特殊优惠申请表;4.时代百货商铺问题执行方案;5.时代广场销售确认书;6.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不动产限制登记表;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山永通辩称,对返还服务费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没有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中山永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香洲区X路X号时代广场的开发商为金山公司,该项目6层商场的预购登记人为时代百货,时代百货委托珠海诺德销售涉案房产。珠海诺德授权被告中山永通作为该项目场外销售代理,为珠海诺德提供客户引荐服务,协助开发商与客户达成认购协议、买卖合同等。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珠海诺德签订《时代广场商铺认购书》,对原告购买上述项目第六层X号商铺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时代百货支付定金及向珠海永通支付购买上述房产15万元代理服务费。后由于商铺未依约交付,原告与时代百货、珠海诺德协商未成,于2017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时代百货、珠海诺德达成调解协议,由时代百货退还原告已付定金。原告主张珠海永通已返还服务费51000元,在返还时将原15万元收据换成由中山永通出具的99000元的收据。庭审中,被告中山永通对返还代理服务费没有意见。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返还代理服务费9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山永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中山永通直接向原告收取上述代理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中山永通支付上述服务费自起诉时起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山永通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永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返还代理服务费9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幸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