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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俐君、何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俐君,何英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070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俐君,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何英权,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刘俐君、何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刘俐君、何英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俐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42886.45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何英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7日,刘俐君向汉寿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615‰,逾期罚息月利率13.938‰,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何英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刘俐君尚欠借款50000元,利息42886.45元,本息合计92886.45元。刘俐君、何英权未作答辩。汉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该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俐君与汉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俐君应当依约还款,汉寿县农行诉讼请求成立。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何英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俐君追偿。刘俐君、何英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俐君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清偿借款本息92886.45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何英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俐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刘俐君、何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