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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5号原告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大厦A座1912室,组织机构代码56714892-X。法定代表人王均社,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雁翔路旺座曲江B座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35774R。法定代表人林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新,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8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PC32.5号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350221元,后被告支付了1222000元,剩余12822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双方供货关系无异议,欠款数额不属实,我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是9284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五个工地供应PC32.5水泥,单价分别为255元、248元、253元、240元,结算方式为每2000吨结算一次(据实结算),依次类推,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事项做出约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5716.98吨,被告除支付原告1252000元货款外,余款未予支付,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5716.98吨不持异议,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相同水泥,因供货地址不同,单价相应作出不同约定,原、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对供货总价进行结算或核对,原告也未提交经由被告确认的送货凭证或单据,据以证实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总价,本院不能核实,原告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的责任。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金额,应以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所自认金额92841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841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立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