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467季剑伟与曹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剑伟,曹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467号原告:季剑伟,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曹潇波,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季剑伟与被告曹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潇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曹潇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个月900元,曹潇波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向他支付利息共计1800元。后曹潇波分文未付,他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曹潇波辩称:他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他之前已经偿还借款共计1800元,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他对季剑伟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曹潇波向季剑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剑伟人民币壹万元整。嗣后,曹潇波偿还了借款1800元。因曹潇波迟迟未偿还借款,季剑伟遂于2016年9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剑伟主张曹潇波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曹潇波对借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季剑伟与曹潇波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曹潇波未及时偿还借款,系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曹潇波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因季剑伟与曹潇波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季剑伟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曹潇波已偿还的1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曹潇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200元。关于季剑伟主张的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82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履行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剑伟偿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季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季剑伟已预交),由曹潇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季剑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