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兰庭与王志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庭,王志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55号申请人张兰庭,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王志庆,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张兰庭申请执行王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兰庭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7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