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集中区古槐片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仙,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任局长。一审第三人肖本清,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薛翠铃、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肖本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本清系原告通宇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肖本清在通宇公司车间清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压砸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2016年4月7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员工罗丽英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中,原告通宇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已明确认可第三人肖本清2016年2月24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系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压砸受伤的事实;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7日对原告员工罗丽英所作的调查询问中,罗丽英也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处理机器卫生的时候手被砸伤的事实。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通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和事实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在主要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第三人肖本清受伤的事实只有罗丽英一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此外,按照罗丽英的陈述,第三人肖本清于2016年2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到上诉人公司车间从事所谓清理机器,而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是在上午8点开始,第三人肖本清的工作岗位是炼胶工,并没有经验和职责去处理机器设备。可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存在重大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肖本清受伤情形无法查明,且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无法按照工伤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肖本清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肖本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权力来源合法及上诉人通宇公司具有诉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备案表、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肖本清是在上诉人车间清理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砸伤的事实。上诉人亦明确认可肖本清是在工作场所操作机器时受伤,并于2016年3月4日为肖本清申请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经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通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