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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宋婕、张定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婕,张定舟,李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婕,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定舟,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田,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宋婕因与被申请人张定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婕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张定舟实际履行了《账户委托协议》以及认定案涉借条是对《账户委托协议》的结算缺乏证据证明。张定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投入64万元理财。2.原判决认定李田出具的借条是对《账户委托协议》的结算而形成的债务是李田与宋婕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李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且张定舟诉称李田的“债务”是理财纠纷后形成的,借条是在再审申请人与李田离婚后出具的,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账户委托协议》存在保底条款,且李田时任证券从业人员,其代客理财签订《账户委托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该《账户委托协议》应属无效。4.原审法院未对《账户委托协议》涉及的账户执行、关联公司等信息调查取证,致使原判决依据不足。5.张定舟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再审申请人怀疑李田与张定舟合谋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变相侵害申请人合法财产。综上,宋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19日,张定舟(甲方)与李田(乙方)签订《账户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账户委托给乙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利用其在金融、投资领域的人才、信息及管理优势,通过理财专家专业、有效的运作,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获取利益;2.协议项下委托账户金额为55万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3.在委托期间甲方无权私自对账户进行操作,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如期满结算时出现亏损,则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定舟实际投入理财账户金额共计64万元。因投资理财亏损,李田于2013年5月28日向张定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田借张定舟三十二万人民币,将在2013年7月开始每月还二万元,如果未还每月5000元利息,叠加。其后,因李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定舟遂诉至法院,请求:1.宋婕、李田共同偿还张定舟款项32万元;2.宋婕、李田向张定舟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以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7月计算至判决之日;3.宋婕、李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差旅等所有费用。另查明,李田还曾在《账户委托协议》签注“本人李田决定按合同预定支付张定舟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于2013年6月前结清,如有违约听从处治”。还查明,李田与宋婕于201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李田、宋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定舟给付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李田、宋婕共同负担。李田、宋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为:李田、宋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定舟给付32万元;李田自2013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宋婕对李田承担利息中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利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李田、宋婕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李田负担4000元,宋婕负担3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宋婕提出案涉《账户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以及借条不是对《账户委托协议》的结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张定舟与李田签订一份《账户委托协议》,约定张定舟委托李田对其资产进行理财操作,金额为55万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如期满结算时出现亏损,则双方各对亏损额承担50%的责任。其后,李田在上述《账户委托协议》背面签注“本人李田决定按合同预定支付张定舟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于2013年6月前结清,如有违约听从处治”。2013年5月28日,李田向张定舟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李田借张定舟三十二万人民币,将在2013年7月开始每月还二万元,如果未还每月5000元利息,叠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张定舟主张其投入理财实际金额为64万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法理,民事诉讼证据可以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能够直接的、无需推理地证明待证事实。间接证据则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过推论证明待证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定舟提交了《账户委托协议》、李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投入理财的金额为64万元。其中,银行交易明细系证明《账户委托协议》履行情况的直接证据。该《账户委托协议》背面的签注及借条均为间接证据。尽管张定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将《账户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金额变更为64万元并实际履行,即直接证据不充分,但李田对《账户委托协议》背面签注、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在已被告知承担32万元款项的返还义务系因《账户委托协议》亏损的情况下,李田仍然出具相关签注及借条,结合《账户委托协议》约定双方各对亏损额承担50%的责任,《账户委托协议》背面签注、借条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认定《账户委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实际投入理财账户金额为64万元的事实。在李田没有对出具上述字据的原因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并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宋婕提出《账户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有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根据李田所出具的借条的文义,结合《账户委托协议》及其背面签注内容,该借条应认定为张定舟和李田因委托理财关系的终止而对委托理财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处分,故原判决将该借条认定为张定舟和李田对《账户委托协议》的结算并无不当,宋婕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宋婕提出其与李田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且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其与李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宋婕与李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是夫妻内部对债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夫妻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在无证据证明张定舟为恶意的情况下,宋婕与李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张定舟没有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是对抗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有效抗辩。其次,尽管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宋婕和李田离婚之后,但该借条系对张定舟与李田委托理财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处分,而现有证据证明张定舟与李田委托理财的时间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该时间期间正是宋婕与李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婕应对形成于其与李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主张案涉32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宋婕提出原审法院未对《账户委托协议》涉及的账户执行、关联公司等信息调查取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因本案当事人既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账户执行、关联公司等信息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宋婕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宋婕提出案涉《账户委托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尽管本案起因系张定舟与李田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但张定舟与李田已经对委托理财期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理和处分,且李田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清理、结算的结果,张定舟亦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田、宋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李田、张定舟已经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宋婕以基础法律关系(委托理财关系)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宋婕提出张定舟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审程序中,李田、宋婕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判决未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驳回张定舟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宋婕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宋婕提出李田与张定舟合谋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问题。因宋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而李田、张定舟在一审庭审时经过了充分的、针锋相对的辩论,且一审判决后,李田亦提出上诉,从案件审理的具体经过看并没有虚假诉讼迹象,故宋婕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斐 来源: